保险合同

时间:2022-04-10 18:12:55 保险合同 我要投稿

保险合同范文合集5篇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能够利用到合同的场合越来越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我们拟定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保险合同5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保险合同范文合集5篇

保险合同 篇1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年度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合同 篇2

  一、区法院近五年来受理保险合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受理案件逐年增长,争议金额逐年递增。自20xx年以来,该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20xx年共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6件,占全院商事受案数的0.8%,涉案标的额32.3万元;20xx年,受理57件,涉案标的额93.7万元,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了256%和190.1%;20xx年,受理21件,标的额127.6万元,同比分别-63.2%和+36.2%。20xx年,受理23件,标的额200.3万元,同比上升了9.5%和56.9%。20xx年,受理31件,标的额298.2万元,同比上升了34.8%和48.9%。

  20xx年至20xx年区法院受理保险合同案件情况

  2、案件调解率低,判决率高。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20xx年以来共审结的142件保险合同案件中,判决结案79件,占结案总数的55.6%;调解23件,仅占16.2%;撤诉及其他结案40件,占28.2%。

  3、案情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20xx年以前受理的案件,案由较为单一,大多是以机动车保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为主,且多因保险人拒赔保险金而由被保险人发动的诉讼。而近年来,案由趋于多样化,消费信贷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且既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的,也有保险人起诉投保人的(保证保险纠纷、保险代位权纠纷及追索保险费纠纷);既有给付之诉,也有确认之诉;既有继续履行合同之诉,也有解除合同之诉。

  4、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或缺乏核查证据,过错责任难以认定。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往往就关键事实各执一词,但又难以提供有效证据。纠纷发生后,双方极易产生争执,双方矛盾仍主要集中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承保、理赔范围条款理解不一的争议。财产保险案件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证明保险标的价值的发票、账册等相关证据灭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金数额也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较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较多,结案周期长。20xx年该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按照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共6件,占总结案数的19.4%;按普通程序结案的25件,占总结案数的80.6%。鉴于保险合同案件的特殊性,立案初期虽然大多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往往因遗漏加当事人或案情复杂而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此外往往还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或需进行重新鉴定、评估或当事人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有的案件存在多次调查、多种鉴定,如当事人申请进行保险合同事故调查追加当事人等事由,甚至为了进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投保人亲自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等,因此,审理周期长的情况较为突出。

  二、保险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

  1、投保人、保险人诚信缺失。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但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常采用“擦边球”的方式规避“诚信”义务,主要表现为:投保人缺乏诚信,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司法统计结果显示,区法院在20xx年审结的案件中,由于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不履行赔偿义务而产生纠纷的约占保险合同案件的40%。此外,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保险代理人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从而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

  2、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太强、不易理解且内容分散。主要表现为:(1)保险条款语言不够通俗,内容复杂,合同附件太多。现行的保险合同普遍不易让人看懂,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均有一定困难,法官也要对保险合同条款前后对照阅读方能理解。(2)保险合同内容分散性强,重点不集中且互相否定。保险合同中,常常同一个内容的描述会在不同的地方、甚至一些偏僻的地方多次出现,并且这些内容互相之间有相互否定的作用,所以一旦不注意否定项,则可能会因此而遭受损失。

  3、保险人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烦琐。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却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审查拒赔。一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动辄提出免责。

  三、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因分析

  1、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管理制度不健全。(1)内部管理不善。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保险代理人管理不到位。特别是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是引发纠纷的重要原因。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从而形成纠纷;二是保险公司内部各部门协调不够。(2)履行说明义务不到位。主要体现在:一是保险条款本身没有体现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二是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或特殊印制。三是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概念理解过于狭隘,认为仅指除外责任条款,没有认识到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额(率)条款和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保险人可解除合同或拒赔条款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一部分,因而未予以明确说明。

  2、保险法律法规不完善,司法解释较少,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保险立法滞后于保险业务实践,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原因。

  3、监管缺位。尽管我国有保监会专门行使对保险业的监督权,但是,现行的保监会在监管业务上仍然存在较多的缺位,这是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理因由。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侧重于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却不能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有效的监管,特别是对合同陷阱、规避义务和责任的保险合同内容的监管方面,还停留在理论阶段。监管缺位,导致许多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明显感觉到受到了欺骗,但却苦于无处可申,于是不得已只能选择诉讼的途径,从而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四、对策和建议

  1、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完善和修订作为规范保险活动基础的保险法律法规,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根本之策。但是,法律有其自身的滞后性和稳定性,使得法律滞后于现实,法律也不可能随时修订。因此,在成文法传统中,常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及时回应现实对法律的新期望和新要求。法律法规的完善,不应要求是全面的完善,而是针对当前保险法律存在的漏洞和缺位,通过立法加以填补,使保险合同行为有法可依。

  2、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由于保险合同纠纷具有与普通商事合同案件所不同的所特有特征,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稍有不慎,就会使原本已经“倾斜”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不平衡,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进而危及法律和法制的尊严。因此审判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和规则,结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以及保险原理,妥善处理保险纠纷。

  3、规范保险公司的企业行为。一是规范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特别是规范保险行业的管理,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通过有效的制约措施,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二是完善保险公司的市场主体角色,强化其社会责任。主要是明确其作为救济人一方的救济义务。同时,通过加强监管的方式,及时发现和处理保险公司的亏损经营行为,使得投保人免受其经营不善的影响。三是规范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目前的保险合同纠纷,主要还是理赔难的问题引起。理赔难重点体现在理赔无门、理赔成本高、时间长、理赔不公平等。因此,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必须明确规定保险理赔的程序及理赔期限,通过规范化的保险理赔行为,公开化理赔程序和标准,改变目前理赔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行为的不合理现象。

  4、保监会的监管意识、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需要进一步增强。一是变事后监管为事前监管。二是应把监管和服务结合起来。作为保险业专门监管机构,保监会不仅要依法约束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也要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和帮助,尽力帮助排除影响保险业发展的障碍。三是保险监管机构在对保险公司制订的保险条款履行审批和审查备案程序时应坚持合法原则,这是从源头上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重要举措。

保险合同 篇3

  保险单号码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按照背面所载条款的规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内,承保下述雇主责任险,特立本保险单。

  投保人

  姓名

  地址

  营业性质

  地区范围

  保险期限个月自零时至二十四时止

  雇员一览表雇员工种总计

  估计雇员人数

  估计工资及其他收入总数

  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费率保险费

  死亡

  伤残

  附加医药费保险每人累计不超过

  第三者责任险累计每次事故

  保险费总数(预付)

  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明确无误签字:

  日期:年月日

  _______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

  日期:

保险合同 篇4

  1、建筑工程保险一般条款

  1.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保单号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地、尽可能详细地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为该工程保险单的组成部分。1.工程关系方的名称和地址工程所有人承包人工程分包人其他关系方

  2.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

  3.被保险工程名称

  4.被保险工程地点

  5.被保险项目、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每次事故*免赔额

  5.1物质损失项目投保金额每次事故免赔额

  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

  (1)工程承包价

  (2)工程所有人提供的`材料或设备安装项目

  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施工用机具及设备(详见所附清单):清除残骸费用,灭火费用,专业费用,其他费用,总保险金额

  5.2特种危险赔偿限额

  危险种类赔偿限额(不超过保额80%)

  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每次事故免赔额(不低于损失的20%)

  5.3费率

  5.4总保险费

  6.保险期限

  6.1建筑期:______个月,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其中包括__天的试用期

  6.2有限责任保证期: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须与工程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一致)

  7.否投保第三者责任如是,请列明:___________

  7.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7.2累计赔偿限额

  7.3每次事故物质损失免赔额

  7.4费率及保险费

  8.工程详细情况

  8.1建筑面积、高度、地下施工深度、跨度、层数、建筑结构、建筑材料

  施工用机具及设备(详见所附清单):清除残骸费用、灭火费用、专业费用、其他费用、总保险金额

  9.工程关系方中的任何一方是否已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与本工程有关的保险

  保险公司____________保险种类____________保险金额____________

  10.特别条款

  11.备注

  请随同本投保单提供下列文件

  (1)工程合同

  (2)承保金额明细表

  (3)工程设计书

  (4)工程进度表

  (5)工程地质报告

  (6)工地概图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按照该条款和附加内容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章)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内容由保险公司填写:

  经办人及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核保人及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合同 篇5

  摘要: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应当以矫正因违约方的原因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利益失衡为导向。本文将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进行探讨。并且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在立法上提出自己的建议,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维护法律的明确性。

  关键词: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统一性;溯及力

  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概述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合同解除后对解除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即实质上就是溯及力的问题。溯及力主要体现在保险费的返还和保险金的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那么在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之后,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同样地,投保人也应当返还保险人已给付给其的保险金。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是没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合同法理论。合同法规定,对于继续性的合同,原则上应当无溯及力,原因在于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或收益不具有返还性,而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因此保险合同解除后,是没有溯及力的。[1]肯定说则认为,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当是有溯及力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虽然是继续性合同,但是它和其他的继续性合同在性质上是明显不同的。对于保险合同,合同解除后溯及力的有无主要涉及的是保险金与保险费的返还问题,保险金与保险费不仅仅是可以返还的,而且,如果不返还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极大的不公平,也无法保障保险业的正常健康发展。[2]折中说赞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还有一些其他的观点,比如认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应当区分是违约责任还是非违约责任等等。

  二、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法理学依据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建立法律制度,总是通过预设违反该制度的法律效果,从而对多种多样的社会生活进行规制。法律为社会生活提供了一般的行为模式,使社会秩序能够得到维护。但是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为其设置的行为模式,违背了社会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时,法律会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管制与矫正,而这种管制与矫正也正好符合正义的要求。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是保险法通过预设当事人违反保险法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时,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利益进行分配,以矫正因投保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是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实现对保险法律关系的规制与维护,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定解除制度的设置包含了两个部分,一是行为模式,一是法律效果。其中,法律效果是最为重要的'部分,法律效果设置的科学与否,将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功能的实现与否。法律效果规定地科学,将不仅仅可以矫正并且恢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格局,而且可以实现对利益的再次分配,完成对公平的第二次分配。同时,也可以对违反义务一方的投保人进行警戒和惩罚,使其在预想违约之前考虑到违约的后果,从而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规制。具体来说,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剥夺所得的利益和进行惩罚。从剥夺所得的利益来说,剥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利益,换句话说,就是保险人既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也不用退还保险费用,而且对于已支付给投保人的保险金,保险人也有权利要求返还。此设计是具有合理性的,原因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过错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否则,将严重的损害社会公平与正义。进一步从风险承担的角度来说,由于投保人没有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利益没有实现,那么由违反合同义务的投保人进行承担这种不利后果,也是合情合理,符合公平正义,也是最有效率的公平。从进行惩罚来说,对投保人进行惩罚,就是对投保人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足够的严厉,从而实现对违约方违约的阻止的客观效果。

  三、关于法定解除法律效果的完善建议及理由

  现行的《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应当看到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即在加强灵活解释能力的同时也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特征,这实在是得不偿失。本文认为,我国的保险法应当确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体溯及力,即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但是同时也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非人寿保险(即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典型的补偿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因为投保人的过错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可以不返还投保人保险费。保险人不返还投保人的保险费,是作为对违约投保人的警戒和“惩罚”,并不是否认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溯及力。对于人寿保险中的人寿险,理论上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应当随着年龄的增大而增加,这是因为人的年龄越大,死亡率越大,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也就越大,因此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应当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增长呈正比。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人的收入与人的年龄的增长成反比,即人的年龄越大,人的收入能力越低。此时为了解决人的收入能力、保险费用、承保的风险三者之间的矛盾,保险人就采取了均衡保险费用的方式去计算保险费用,即将整个保险期间应当缴纳的总保险费用,平均地分配到各个保险期间,这就使得每一期的保险费用都是一样的,从而也就避免了人在年老、低收入的时候缴纳更多的保险费用。这样,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高于保险人实际的保险成本的时候,对于那“高出保险成本的”部分费用就“存”了起来,具有了储蓄的性质,对于此部分费用和其产生的利息,就是我们所说的人寿险保单的责任准备金,投保人对此责任准备金是享有权利的。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期间,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或者是被终止时,保险人应当从保险责任准备金中去除退保手续费用,剩余的退还给投保人。此时保险合同的解除也是具有溯及力的。第二、保险人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然是有权利收取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时期间的保险费,这也是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的体现。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所以保险合同解除之后应当恢复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根据“危险承担说”,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都有保险义务。保险人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危险承担,也是免除了投保人很大的经济忧虑和精神忧虑,此与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性,同时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外,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即恢复原状,可以有多种的方式来实现。不仅仅包括返还原物这种最基本的状态,而且也包括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者是作对等的补偿等其他方式。所以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仍然是有溯及力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之前所承担的危险责任,通过收取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分析[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xx(1):90-92.

  [2]方芳.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与溯及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xx(6):42-47.

  [3]仇春涓.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J].职业学院学报,20xx(4):5-8.

  [4]赵俊俊.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反思[J].现代商业,20xx:56-70.

  [5]樊启荣.论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J].保险研究法律,20xx(8):3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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